這裡包含了四個群組的人:
(1) 無受審資格(Incompetent to Stand Trial)之被告;
(2)因心神喪失而免責之個人;
(3)心智異常的性犯罪者;
(4)有心智異常之囚犯,包括因為管理上的原因而移轉到精神病院的囚犯。
前三項必須由法庭決定,而且大多數可能因為心理治療的需要,非出於囚犯的自願,將他們轉到監獄醫院,偶而也讓他們留在社區中,但是強迫他們必須回到門診接受治療。
(1) 無受審資格
有些被控的犯人,他們在能力上或心理上已經嚴重失能,如果勉強將其送審,僅得其形體而無其心智。美國最高法院裁定,對這樣的個人進行審判是違憲的。具體地說,如果被告「擁有合理程度的表達能力和理解能力,足以與其律師進行協商,也能夠理解法院訴訟進行的程序,…」那被告就會判定為有資格(competent)出庭應訊(Dusky v. U.S., 1960, p.402) 。為了保障被告的權利,以及維護法庭訴訟程序的尊嚴,法律規定無資格(incompetent)者不應該接受審判。
然而,有關資格的問題不僅出現在真實的審訊上。事實上,現在有一些學者比較偏向使用審判資格(adjudicative competence)這個語詞,來代替受審資格 (competence to stand trial)一詞(e.g., Bonnie Grisso, 2000; Mumley, Tillbrook & Grisso, 2003; Nicholson & Norwood, 2000) 。前者(adjudicative competence)包含了參與整個廣泛多變的司法程序以及和法庭有關的活動,包含認罪協商,初步聽證,和其案件有關之庭前聽證的能力等。它也包含了兩種不同的概念:(1)參與程序能力(包含瞭解程序進行的目的,並且能協助其法定代理人)和(2)決策能力(包含瞭解他所做的各種決定的價值和重要性) (Mumley et al., 2003)。假如一個刑事被告被發現無受審資格 (incompetent to stand trial, IST),那麼,基本上法庭會認定他(她)無法瞭解正在進行中的程序或是無法有效的參與。
資格問題可能在訴訟程序中的任何時候被提起。例如,一名被告可能在審訊的開始階段時,表現得相當符合資格,但經過了冗長的審訊之後,他(她)也有可能變成無資格的。一名被告也有可能在審訊過程中或之前是適任的,但在宣判前卻被裁定為無資格。
與刑事案件有關的司法鑑定(forensic assessment, 或稱為法事衡鑑)中,最常見的轉介原因就是受審資格評估。刑事被告被轉介做資格評估,最典型的情況是,有接受過精神疾病醫療史、曾經被收容在精神醫療院所、或是在被逮捕或拘留期間曾表現出心智異常的徵兆。根據資料顯示,美國每年大約有25,000人次的刑事被告,或是1/15的比例,會由聯邦法庭或州法庭要求進行受審資格之評估(Cruise & Rogers, 1998; Nicholson & Kugler, 1991)。這些被評估的被告中大約有4/5的人會被認定為是有受審資格的(Grisso, 1986; Nicholson & Kugler, 1991; Roesch, Zapf, Golding & Skeem, 1999)。
有趣的是,臨床人員在文獻中遭受廣泛的批評,他們的司法鑑定品質拙劣,甚至把無受審資格與心神喪失(insanity)兩種概念的意思混淆了(Skeem & Golding, 1998)。近年來,司法鑑定之品質已有所改進。不過依然有一些批評,例如,鑑定人員不能充分的運用由研究人員所發展出來之衡鑑工具,以及在其給予法官之報告中未能提供充分的說明。
區分無受審資格與心神喪失之間的差別是相當重要的。雖然這兩個概念是相關聯的,但是這兩種概念的意義卻是不同的,而且應該被分開的評估─雖然實務上不常這樣做。刑事責任(criminal responsibility)在心神喪失的辯護中居於核心地位,而受審資格則是指被告目前的心智狀態或能力,所以是在兩個不同的時間點上。若一名被告提出心神喪失為其無罪辯護,則法律上的要求是,「被告在案發當時的心理(mind)狀態如何?」而在考量受審資格時,問題焦點變成「被告目前的、或是在初審時或進入審判程序時的心理狀態如何?」個人在案發的時候有嚴重的心智異常問題,其刑事責任是成問題的,卻可能在接受審訊的時候有足夠的心理能力來接受審判。在另一方面,個人也可能在案發時有著健全的心智功能,但卻在稍後接受審訊時變成異常的、無定向感的,而被評定為沒有能力去接受審訊。
主持庭訊的法官一旦發現有IST(無受審資格)情事,而且做出裁定時,被告通常會被移送到精神醫療機構,也可能是送到某個門診的治療方案中,令其接受治療,直到能力回復為止。有一些研究建議,被告被判決移送以接受治療直到其有能力接受審訊,期間大約需要三個月(Hoge et al., 1996)。在一個近期針對全美國各地的心理健康計畫主持人的調查中,Miller(2003)發現藉由門診治療計畫來使病人恢復接受審訊能力的裁決很少見。不過,以門診方式進行資格評估的比率則是上升的。
直到1970年代為止,對於資格評估的最典型步驟是,將被告安置於最高戒護機構中,經過漫長的精神、心理評估(通常需要60到90天)。完成評估之後,被告將獲得有關其受審資格的聽證。若法庭發現被告還是無法理解其所受指控或不能理解審判程序,或是沒辦法對其律師之辯護有所助益,那麼這名被告將會被自動地移送至有戒護的醫療處所,接受不確定期限的治療─直到康復。就理論上來說,這不確定的期間可以延長,且有時真的被延長,而變成非自願性的終身監禁。
1972年的Jackson v. Indiana上訴案,最高法院宣告此種不確定期限的監禁違憲。一旦法庭做了這種裁決時,必須明確限定,如果治療無法在恢復其能力方面有所進展時,必須釋放他或將其重新交付(recommitted)民法而非刑法處理。今日,如果發現有IST,而且其能力被回復到到有受審資格的機會很小時,通常以不起訴處分。不過在許多轄區,如果在事隔一段時期之後,被告恢復受審資格,起訴人仍然保有其追訴權。雖然這種情況不太可能發生,不過這樣的法律,滿足了社會大眾對於負責任的需求,尤其是重大的犯罪案件時。
近年來,支援ISTs的人主張,在其處境上增加他們在憲法上的權利,包含了「最低限制或最不嚴厲選項」的權利。具體的說,是在社區中接受治療,而非在醫療機構中被治療的權利。不過一如前面所提到過的,近來的研究指出,此種社區治療還不是典型的處理方式(Miller, 2003)。另外,因為治療中常會用到精神藥物(psychoactive drug),有些被判為IST的被告因而爭論說他們不該被強迫吃那些藥。所謂精神藥物是指「主要是影響腦部運作,以改變心情或行為的藥物,或是那些被應用在心智異常治療的藥物」(Julien, 1992, p. xii)。雖然這些藥物在過去的二十多年間有相當大的改善,但有許多藥物仍有副作用,包括一些使人衰弱的副作用,因而使得許多病人抗拒服用。
最近最高法院在有關這個問題(Sell v. U.S., 2003) 的裁定是,在非暴力的案件中,法庭必須特別留意這種違反被告意願的藥物治療。Sell是一位被以保險詐欺起訴的前牙醫師,被認定是無受審資格並且被移送住院治療。案發前,他有心智異常的紀錄,也曾住院治療,期間並曾接受過精神藥物的治療。當精神科醫師再次開出藥物處方,以幫助其恢復能力時,Sell拒絕服用。初審法院和聯邦上訴法院都不認同他的主張,但最高法院卻有不同的見解。最高法院指出,初審法院並未適當地衡量這種藥物治療的優缺點,故將本案發回使其補正。然而,對於重大的暴力犯罪,政府則有強烈的「興趣」傾向將被告送進法庭接受審判,法庭對其投以較少同情,並拒絕聽取有關非自願用藥的上訴(U.S. v. Weston, cert. denied) 。Rusty Weston在1998年被起訴,罪名是槍殺了兩名國會警官以及槍傷了另外兩個人。考慮到這種犯罪的性質、Weston有很長的心智異常的病史、以及政府對於使其受審之強烈興趣,法庭的裁決是,贊同非自願的藥物治療。不過,初等法院在這件案子中,仍然相當謹慎的考量使用此種藥物治療的優劣點。
對那些被判定為IST者的研究發現,他們的背景特徵有高度相似性。他們大多數擁有相當有限的社交和職業技能,有很多起犯罪被起訴的前科資料,及有接受精神科住院治療的病史(W. Williams & Miller, 1981)。跟一般人口比較起來,IST的病人有著不相稱的高比例是未婚、非裔的美國人且教育程度不足9年(Steadman, 1979)。更近期的研究資料仍支援這些早期的發現(Nicholson & Kugler, 1991; Roesch, et al., 1999)。不過,在那些被移送評估的人,如果我們比較最後發現是有資格者和沒有資格受審者這兩組時,這些差異就不存在了。在有資格和沒有資格的被告人之間,在人口統計變數上大都沒有顯著的差異,例如種族、性別以及婚姻狀況等等(Nicholson & Kugler, 1991; Riley, 1998; Rosenfeld & Ritchie, 1998)。不意外地,他們在臨床上的診斷確實有些不一樣。研究發現,沒有受審資格者更傾向是被診斷為有精神病異常或器質性心智異常(Warren, Rosenfeld, Fitch, & Hawk, 1997)或是精神分裂和情緒異常的人(Hoge et al. 1997)。
看起來被起訴的罪行,好像也在受審資格的判定上扮演了一個重要的角色,但是關於這方面的研究資料是相當不一致的。一個由Nicholson和Kugler(1991)所作的後設研究顯示,被判定為IST的個案,比起其他的犯罪被告來說,更可能是犯下暴力犯罪的人。然而Warren(1997)等人發現,公共秩序犯罪者要比殺人或性犯罪之類的重大犯罪者,還要容易發現無受審資格的被告。Rosenfeld和Ritchie(1998)發現輕微罪行的被告比重大罪行的被告,還要容易發現是無受審資格的。Mumley等人(2003)推測這些差異可能是來自於臨床上的診斷;換句話說,個人有較嚴重的診斷可能被指控較輕微的罪狀。IST被告常被診斷出精神病或其他嚴重的心智異常。Nicholson和Kugler(1991)說,「當被告表現出無定向感、記憶力受損、判斷能力不足、思想及溝通障礙、幻覺、妄想、或怪異的、無法控制行為等症狀時,跟沒有顯示出以上這些症狀的人比起來,更容易被認為是不適合進入審判程序」。
近年來,有更多的關注是放在智能障礙者和審判資格的問題。就像Mumley等人(2003)說的,「智能障礙者不像那些精神病患被告,不會明顯地表現出理解或不能推理的徵兆,所以法律代理人可能比較沒辦法辨認出哪些人需要移送進行審判資格的評估」。因此,智能障礙者的被告有多少被轉介做受審資格的評估,我們所知之相關資訊甚少。而對於IST被告中有多少比例是智能障礙者,則完全沒有資料。然而,研究人員正在發展能夠評估智能障礙者受審資格的測量工具和指導原則(e.g., Coles, Freitas & Tweed, 1996; S. Smith & Hudson, 1995) 。
(2) 心智異常者與刑事責任
由於媒體的廣泛宣傳,在這裡討論心智異常群體,將是大家最熟悉的-因心神喪失而免責-這一個群體(not guilty by reason of insanity,NGRI)。 心神喪失(insanity)是一個法律名詞,不屬於精神醫學或心理學;它應該只用在刑事案件上。心神喪失所指的是一個人在犯下罪行那一霎那的心智狀態。當個人被認為是因為心神喪失而免責,就等於是說法官或陪審團已經認定在犯罪當時,其個人心智是嚴重異常的,所以不應負刑事責任。法律的設定是心智異常會使人喪失自由意志或適當決策的能力。注意,心神喪失並不等於心智異常,甚至也不等於嚴重的心智異常。也就是說,心智異常者犯了罪仍然可能要負刑事責任。同樣地,一個智能障礙者也可能仍負有刑事上的責任。
心神喪失的被告,通常會受到廣大媒體注意,而大加報導並廣受評論,特別當他們所犯的是暴力犯罪,且成功的免責時。當John Hinckley,因企圖殺害雷根總統,被以殺人未遂之罪名遭逮捕時,獲聯邦法庭陪審團的NGRI(因心神喪失而免責)判決。緊跟著而來的是廣泛的群眾憤慨,伴隨著要求廢止聯邦法律及州法律裡有關心神喪失的免責條文。自從Hinckley在1982年的六月因為心神喪失而獲判無罪之後,至少34個州修改了有關心神喪失的法律條文(Steadman et al., 1993)。此外,為了回應大眾對Hinckley獲得無罪開釋的抗議,美國國會在通過了1984心神喪失辯護法案(Insanity Defense Act of 1984)。所有這些法律條文的修改,都讓被告更難以引用NGRI條款。
必須注意的是,美國的刑事案件中以心神喪失作為辯護理由的案例相當的少。而且,儘管Hinckley判決後,抗議的聲浪很高,以心神喪失辯護而獲得成功的案例是很少的。不幸的是,目前並沒有系統性、全國性的資料,可以告訴我們,以心神喪失作為辯護的案例究竟有多少 (McGinley & Paswark, 1989)。郡、州以及聯邦政府極少公佈這類案件的資訊(Steadman et al., 1993)。Steadman與他的同事寫道,「舉例來說,關於心神喪失的辯護,郡級政府的資料很少匯集到州政府,因此幾乎沒有這種心神喪失辯護的初審資料」(p. 3)。但是,一些由獨立研究者及政府研究員所作的報告,卻有些可參考的預估數字。這些研究員預估美國所有刑事的重罪案件只有1%引用心神喪失作為辯護(Callahan, Steadman, McGreevy & Robbins, 1991; Golding, Skeem, Roesch, & Zapf, 1999)。
無罪釋放的資料顯示,這類辯護案件通常是不會成功的。Callahan等人(1991)在一項涵蓋八個州、共計有九千位聲請NGRI的案件中,發現其成功率為22%至25%。其他的報告則呈現州與州之間的極大差距,科羅拉多州成功率為44%,懷俄明州則為2%(McGinley & Paswark, 1989)。Cirincione & Jacob (1999)發現,在1974至1995年間,35州中每年因心神喪失而無罪釋放的平均只有33.4 件。更重要的是,無罪釋放與被告的診斷有很密切的關係,而且與起訴的罪名也有些關係(Cochrane, Grisso, & Frederick, 2001; Warren et al., 1997) 。Cochrane等人發現,聯邦法庭的被告若有精神病的異常、情緒性異常及智能障礙的診斷,其無罪釋放的機率較其他診斷的被告高。性格異常與心神喪失間有負相關。如前面所說的,有許多州特別排除ASPD於心神喪失的裁決之外。Warren等人(1997)發現,暴力犯罪的被告之無罪釋放機率最高,而性侵害犯罪之被告被判有罪的機率顯著地高於前者。不過,研究文獻強調,決定因素絕大部分是來自臨床診斷,而非被訴罪行類別。這也解釋了性侵害者被無罪釋放比率較低的原因,因為臨床人員通常不考慮性侵者有心智異常的問題。
在美國,陪審團判決比法官判決更不易作出無罪釋放的判決,這種樣態反映了美國大眾普遍地對於引用心神喪失辯護的負面態度。舉例來說,Callahan等人(1991)在八個州所作的研究發現,無罪釋放的判決中,只有7%的案例是由陪審團判定。在另一項報告中,Boehnert(1989)發現,有96%的NGRI案例是由法官所判決。因此,被告如果想以心智異常辯護,選擇由法官判決,而非陪審團,似乎比較明智。另一方面,近期研究指出,如果陪審團知悉NGRI判決的懲罰方式(特別是被告被處以入院治療),則陪審團比較可能做出無罪釋放的決定(Wheatman & Shaffer, 2001)。
Callahan等人(1991)發現,相較於以NGRI辯護失敗者,成功的NGRI被告通常為年紀較大、女性、教育程度較高而且單身者。他們多數有住院病史並且被認為病情嚴重。此外,有15%的無罪釋放被告並非自己提出心智異常作為辯護,這表示他們的病情嚴重到必然是心智異常的判決。但是,2001年德州女子Andrea Yates將自己的五名子女溺斃於浴缸的慘劇,其判決卻與以上的特徵有多處不符。Yates擁有大學學歷及嚴重心智異常史,包括產後精神病及住院治療紀錄。即使檢察官知悉該人確實有心智異常,Yates仍然被判決入獄。另一方面,2004年4月有另一位同樣來自德州,39歲的Deanna Laney,她將兩名分別為6歲及8歲的兒子,以棍棒重擊致死,她獲判NGRI。另一位2歲的兒子在重傷害下存活了下來。陪審團判定該女子心智異常,無法辨別是非。
除非罪行嚴重而且證據非常不利,否則辯護律師通常不建議其客戶訴求NGRI。但是,若認為犯下輕罪的被告就不會以此理由訴求,也是不正確的。這類辯護有時會被用來為一些無法獲得收容許可的被告,取得心智異常治療。但是,當可能的罪則為死刑或終生監禁不得假釋時,以心智異常做辯護對被告就較為有利。但在許多司法轄區中,心智異常無罪釋放者會立刻被移送至精神醫療機構,直到病情有實質改善為止。事實上,研究指出NGRI被告被留置於精神醫療機構或治療單位的平均時間,與受判決遭監禁的時間差不多(Golding et al., 1999)。而且,他們還得證明自己已經恢復正常。Hinckley便是這種例子。他於1981年無罪釋放後就被留置在醫院裡,而後,Hinckley主張他的病情已經緩解。他已經可以在監督之下出院進行一日旅遊及探視親友,他最近更說服法庭讓他獨自前往父母住處過夜。幾乎可以確定,Hinckley最終會去爭取出院許可。
當他爭取出院時,決定關鍵就在於他是否仍患有心智異常。1992年,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對於醫院約束NGRI人犯的作為有些限制。在Foucha v. Louisiana上訴案中,法庭判決如果NGRI者已經痊癒,不得繼續將人留置於機構中,即使他們仍具危險性。Foucha當時已住院四年了,心理健康從業人員組成的委員會發現他的心智異常已獲得緩解,但他們不能確定他是否不再有危險性。儘管如此,最高法庭仍有分歧的意見,多數(五票對四票)認為如果Foucha不再有心智異常,他應該被釋放。Foucha的裁決受到一些批評,認為法庭對於嚴重的心智異常復發的情形缺少足夠的認識。雖然他們可能獲得緩解,但是並不等於治癒(Golding, et al., 1999)。換句話說,最高法院的判決認為在目前沒有異常的情況下,要約束個人的自由是沒有正當性的,雖然他在未來有可能會再度出現心智異常的問題。現在許多司法轄區中,像Foucha這種情形,大多是被有條件的釋放或是規定他到社區接受治療。這讓心理健康主管當局可以監控他們的進程,且保證他們正在接受藥物治療而或可維持他們的穩定和持續於緩解狀態。
到目前為止,我們討論了已判定為NGRI的案例之結果。在下節中,我們將討論各種不同的認定標準,來說明法庭根據何種原則,來判決被告在犯罪的時候是否為心神喪失狀態。
心神喪失的標準。心神喪失的辯護,早在700年多年前就曾在英國法庭的辯護中獲得勝訴(Simon, 1983)。美國法律系統是源於英國法律,所以美國法律體系也普遍地承認它。使用的標準或檢測的方式在不同的州有很大的差異,但是他們通常是以下列三個模式之一為其思考重心 M’Naghten Rule, Brawner Rule 或 Durham Rule(見表6-2)。而且,所有心神喪失的標準基本上是基於兩個判準(criteria),非理性(irrationality)以及強迫性(compulsion)(Morse, 1986)。如果可以證明,當個人在犯罪的時候,不能控制自己的心智歷程(做非理性的思考);同時/或者無法控制自己的行為(由強迫性所驅使),則有理由可以赦免個人部分或全部的犯罪責任。然而不同的司法轄區對於兩個判準有不同的接受程度。也就是說,一些轄區接受兩個判準,而另外一些則接受非理性的判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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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 犯罪責任的標準
第一次使用 描述
M’Naghten Rule 第一次使用1843
必須要明確地證明,被控訴的一方在犯下罪行的時候,是處於心理疾病所造成的理智缺陷,以致於不知道自己所做的行為的本質是什麼,或是他知道行為的本質卻不知道它是不對的。
Durham Rule 第一次使用1954
如果違法的行為是心智疾病或心智缺陷下的產物,則被告沒有刑事責任。
Brawner/ALI Rule 第一次使用1972
如果行為當時,犯罪行為是心智異常或缺陷下的結果,行為人缺乏足夠的能力以致於不能體察自己行為的犯罪性(錯誤)或是使自己的行為符合法律的規定,則個人不須為他的犯罪行為負責。
Insanity Defense Reform Act 第一次使用1984
如果證據顯示,犯罪是心智異常或智能障礙的結果,且在犯罪的當下,行為人無能力體察自己的舉止是錯誤的,則應給予因心神喪失而免責的判決。
Guilty but mentally ill 第一次使用1975
保留被告之犯行應得的罪責,但認知到他有心智異常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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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Naghten Rule: The Right and Wrong Test(麥那頓規則,分辨是非檢測)。 M’Naghten Rule至少在18世紀就以某種形式存在。現存的規則是在1843年形成的。當時一名叫做Daniel M’Naghten的蘇格蘭伐木工人,殺了一個他認為是內閣總理的人,而獲判無罪。M’Naghten認為自己一直受到保守黨員以及他們的領導者,也就是當時的內閣總理Sir Robert Peel的迫害。他朝Peel的秘書的馬車開了一槍,他誤認為Peel本人在馬車裡面。毫無疑問的M’Naghten確實犯下了這個罪行,但是法庭認為他是如此的心神錯亂,將他定罪是很不人道的。利用當時的方法「瘋狂野獸」(wild beast)檢測之後,法庭下了這樣的結論,很明顯的他無法控制自己,他被押交Broadmoor精神病院,M’Naghten在那裡住了22年,直到死亡。當時,許多人認為M’Naghten 「知道」自己的行為是不對的,所以他應該被定罪。因此,修改了法律,以防止未來有類似「不當的處置」。所以,現在這個使用M’Naghten名字的規則,並非當年M’Naghten被審判時的規則。
1851年M’Naghten Rule為美國聯邦以及大多數州法院所採用。它明顯而簡單的特性,使其在那時被廣為接受。它說明,如果「被控訴的一方在犯下罪行的時候,是處於心理疾病所造成的理智缺陷,以致於不知道自己所做的行為的本質是什麼,或是他知道行為的本質…,卻不知道它是不對的」(M’Naghten, 1843, p.718),個人不須為他所犯下的罪行負責。基本上,這個規則說明如果一個人,因為一些心智異常,在做違法的事情時,無法分辨對與錯,或是不知道他做的事是錯誤的,則不應要求其對他的行為負責。上面所提到的就是評審團在Deanna Laney案例中的決定。
因此,M’Naghten Rule,有時候也叫做分辨是非檢測。它強調下列兩者的認知成分(1)在進行違法動作時,個人是否瞭解與知道自己正在做什麼;(2)個人是否能在道德上辨別是非。這個規則沒有區分其無行為能力的程度。只有必須對行為負責與不須負責兩種情形,中間沒有程度差異的選項。
有一些州為M’Naghten Rule補充了一個無法抗拒衝動檢測(irresistible impulse test)。它與應用在M’Naghten 案例中的瘋狂野獸(wild beast)檢測有些相似之處。無法抗拒衝動檢測認識到、或假定人們有可能瞭解自己的行為是不對的,而且知道在某特定的場合之下的對與錯;然而,仍然沒有辦法面對無法控制的衝動所帶來的巨大壓力,無力去做對的事情。換句話說。人們有可能在某些條件下無法控制自己的行為。M’Naghten Rule本身並不包括這樣的情況,因為它要求個人必須是無法區分對與錯的。
The Brawner Rule 和American Law Institute (ALI) Rule. 所謂的Brawner Rule(布蘭納規則)主要是根據Model Penal Code(模範刑法)的意見而發展出來的規則,也是另一個用來判斷心神喪失免責的規則。Model Penal Code在1962年由一組ALI(美國法律學會)的法律學者所提出,此刑法是要提供一個模式給立法機關,以便將他們的刑法條文現代化之用。根據Brawner Rule,「如果行為當時,犯罪行為是心智異常或缺陷下的結果,行為人缺乏足夠的能力以致於不能體察自己行為的犯罪性(錯誤)或是使自己的行為符合法律的規定,則個人不須為他的犯罪行為負責。」(US. v. Brawner, 1972. p.973 )。在此規則下要引用心神喪失免責就必須要能證明,那些疾病或是心理缺陷必須夠大且直接地(1)影響到被告的心智或情緒過程,或是(2)損壞個人的能力以致於無法控制自己的行為。Brawner Rule不同於M’Naghten,它認知到犯罪行為的部分(partial)責任以及有超出個人控制範圍之外的、無法抗拒的衝動之犯罪可能性。此外,它也排除了任何有關連續犯或反社會行為的心智異常或缺陷的定義,如同我們在本章前面所提到的。這些(警告)措施是用來排除那些犯罪型病態性格者,避免他們持續破壞社會道德以及違反法律,而引用心神喪失條款來做為無罪辯護。因此,病態性格者和被診斷為ASPD者不能聲稱自己的不正常情形是心智異常、是疾病、或是缺陷,即使他們確實被診斷為ASPD。
The Durham Rule: The product Test.(杜藍規則,產物檢測)Durham Rule是1954在Durham v. U.S.上訴案建立的,不久之後,同一個法庭駁回了它,而改支持Brawner Rule。Monte Durham是一個26歲的哥倫比亞特區居民,他有很長的心智異常以及瑣碎的偷竊紀錄。他的罪行在當時是侵入竊盜,但是他被判決無罪。因為他違反法律的行為被視為是「心智異常和缺陷下的產物」(Durham v. U.S., 1954, p. 874) 。M’Naghten Rule的焦點在區別是非的能力(犯罪裡的心智成分);Durham Rule則設定,如果他違反法律的行為是心智異常或缺陷下的產物,個人可以不用負刑責。
Durham Rule中,沒有討論到和個人的心智判斷有直接關聯的部分。如果一個人有疾病或缺陷,則可輕易地免除其可責性。這個規則過了不久即在Carter v. U.S.上訴案(1957)中被闡明,它指明心智異常不只僅僅要對行為的產生有作用,還一定要扮演一個必要的角色。
許多州被Durham Rule的簡單明瞭所吸引,因為對陪審團來說,它看起來更直截了當,且更容易理解。然而。問題很快就出現,所謂「心智疾病」的定義很模糊也很主觀,這種情形使得各種精神醫學和一些心理健康專家在審判當中大量的被誤用。更有甚者,只要曾經有過心智異常或缺陷的診斷,幾乎任何被告都可以有藉口,因此Durham Rule很快的就失去了魅力。
直到1980年代,大部分的司法轄區還是採用上述三個規則之一作為判決依據,各有不同的滿意程度。然而,廣為人知的Hinckley案件,引起大眾的呼籲,認為應該要去除心神喪失的辯護,因此促成了立法機構和許多專業組織重新檢驗它。舉例來說,美國律師協會和美國精神醫學協會提出一個新的、限制更嚴格的標準(Steadman et al., 1993)。在Hinckley的無罪判決之後,34個司法管轄區很快的就有100多種不同的改革案,堪稱是美國史上最活躍的心神喪失法條改造時期。在大多數的例子中,這些改革帶來了修正過的、較嚴格的M’Naghten Rule重現(Steadman et al., 1993)。有五個州-Montana, Idaho, Utah, Nevada & Kansas-完全廢除了心神喪失辯護條款。其他地區的改變包括有被告必須證明自己犯罪時是心神喪失的(在過去,原告被要求必須證明被告不是心神喪失)、限制了臨床證詞的角色,以及NGRI者從精神病院釋放出來前,必需要證明自己不再有心智異常的問題。這許多的改變大都是跟隨聯邦法案的改革而做的,接下來,我們來看看聯邦的法案。
心神喪失辯護改革法案。 在Hinckley 獲判無罪之後,大眾紛紛要求完全廢除心智異常辯護。國會在1984通過了心神喪失辯護改革法案(Insanity Defense Reform Act of 1984),保留了聯邦法律中的心神喪失辯護條款,但是大大修改了其內容。Rita Simon & David Aaronson (1988, p. 47) 認為「毫無疑問的,Hinckley的無罪判決對國會修改心智異常辯護造成決定性的影響」。基本上,國會使得人們更難在聯邦法庭上使用心神喪失辯護來獲得無罪判決。心神喪失改革法案改變了 Brawner/ALI Rule—這個規則從1970年代以來就一直被聯邦各法庭廣泛而持續地採用(除了第五巡迴庭之外)。新規則更接近M’Naghten Rule。具體地說,一個被告不能被要求負刑責,如果「…….在犯下構成犯罪行動的那一刻,被告在嚴重的心智異常或缺陷的影響下,沒有能力去體察自己行為的性質或錯誤性。否則心智異常或缺陷並不構成辯護的理由」(18 U.S.C., sec20 [a] [1984]) 。
除此之外,新的聯邦標準在三個主要的地方改變了Brawner/ALI Rule (Simon & Aaronson, 1988)。第一,這個法案廢除了Brawner/ALI中的無法抗拒衝動的檢測(一般稱做意志力的分岔,volitional prong)。因心智異常而無法控制個人的行為不再被接受作為辯護理由。第二,這個法案修改了「認知的」必要性,把「缺少足夠的能力…來體察」這個句子,改成「無法體察」,這個用意是更緊縮被告的條件,被告必須是完全無能於體察自己的作為是錯誤的(Simon & Aaronson, 1988)。第三,在新的法律之下,心智異常或缺陷必須是嚴重的,以強調特定的行為異常,尤其是性格異常並不構成辯護。另外要注意,聯邦法也禁止心理健康臨床專家表述任何被告是否心神喪失的意見。臨床醫生可以專家證言,報告他們評估的結果以及提供診斷,但是他們不可以陳述最終意見。這是要強調心神喪失是一個法律上的決定,必須要由法庭決定。
心智有疾但有罪(Guilty but mentally ill, GBMI)。回應對心神喪失辯護的覺醒,有些州引用了一項選擇性的新判決心智有疾但有罪(GBMI)。在1975年,密西根州第一個採用這種選擇性的辦法;到了1992年時,有11個其他的州跟隨密西根州的腳步。GBMI是用來當作另一個可選擇的方法而不是用來代替NGRI判決。儘管每個州對GBMI判決有不同的標準和程序,主要的意圖是要減少因心神喪失做無罪的判決,在仍然認知有心智異常的存在下,保留被告應有的罪責。因此,它允許法庭表現一個「中間立場」的判決,以處理那些陳述自己是有心智異常的被告案例。舉例來說,這個判決允許陪審團可以有折衷方案,那就是被告必須為他們自己犯下的罪行負責,他們也需要被幫助。
對GBMI法條的研究指出,原本的意圖可能尚未完成。舉例來說,在密西根州,因心神喪失而獲判無罪的案件數目依然穩定,而獲判有罪的數目已經漸漸的減少(G. Smith & Hall, 1982)。其他採用GBMI選項的州也有同樣的發現(McGinley & Paswark, 1989)。更甚者,研究發現。比起犯下相同罪行的心智健全者,採用GBMI者獲得更長的判決以及更長的監禁(Callahan, McGreevy, Cirincione & Steadman, 1992; Steadman et al., 1993) 。此外,研究指出那些被發現GBMI者所接受的心理治療或是復健的服務並不比其他在監獄的心智異常被告更多(Morse, 1985, Slobogin, 1985)。因此,GBMI法條中的承諾,可以獲得治療的理想依然未能兌現。有趣的是,有證據指出,被控犯下嚴重暴力犯罪的被告傾向選擇GBMI,來當做認罪協商程序的部分要求。被告的辯護律師可能也比較願意接受這個選項,而不願讓他們的客戶冒著更大的生命風險接受審判(Steadman et al., 1993)。既有的研究強烈的指出,GBMI法條並沒有實現他們的理想意圖。幾乎所有的學者寫到這個議題時,都對這個法律設計的智慧以及效用提出質疑(Cohen, 2000)。
(3) 略
(4) 略
見犯罪心理學 華杏出版 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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