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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9月19日 星期日

傳聞證據 -- 得為證據 之法律規定

我國現行刑訴法有關傳聞例外得為證據的法律規定:


第 159-1 條 (傳聞法則之適用)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

第 159-2 條 (傳聞法則之適用)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第 159-3 條 (傳聞法則之適用及例外)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

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

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一、死亡者。

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

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

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

第 159-4 條 (傳聞證據)

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

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

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

第 159-5 條 (傳聞證據之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



我國現行刑訴法有關傳聞例外得為證據的實務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上易字第277號:

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352 號,中華民國98年8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535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6年11月15日晚間11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819-BEM 號重型機車,由臺北市○○區○○路東向西往新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路3 段40號前,竟因另一台由洪振傑所騎乘之車牌號碼CWW-898 號重型機車自其左方向右迫近其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並自其機車前方變換車道至其機車右方,甲○○加速閃避後,其於機車行進中,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為有照明之晴天夜間,道路復無缺陷及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甲○○竟疏未注意前方道路有行人穿越,因欲回頭責罵當時在其右後方之車輛,為減車速,錯按上開車牌號碼819-BEM 號重型機車之碟式剎車,其所騎乘之機車因剎車力道過猛失控而向右前方外側車道傾斜行駛,於倒地前,適撞及當時亦違規行走在該路段外側車道接近內側車道位置之楊葉秀美之左腿,楊葉秀美身體旋被拋飛至右前方,摔落於人行道邊緣,受有頭、頸、左體腔、下肢外傷(左小腿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96年11月16日凌晨2 時20分因顱底骨折不治死亡。撞擊同時,甲○○自身及上開其所騎乘之重型機車亦一併倒地往左前方內側車道滑行,至雙黃線處始停止。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其中證人洪振傑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其餘部分,悉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明白表示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反面),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應認均有證據能力。